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利於民國107年2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車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時,其原應注意不得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施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此朝告訴人左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83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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