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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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嘉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 謝志剛 未妥善處理其住家裝潢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62號被告詹嘉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儀聘僱謝志剛裝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居處,因而致生糾紛,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鴻邦世界花園社區大門外,雙方協商裝潢事宜時,詹嘉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謝志剛之胸部及手臂,致謝志剛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嘉儀│坦承有用手推開告訴人之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謝志│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其胸口、手臂,│││剛於警詢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許正義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胸部、手│││於偵查中之│臂之事實。│││證述││├──┼─────┼─────────────────┤│4│證人 陳思聰 │被告用手揮開告訴人之事實。│││於警詢之證││││述││├──┼─────┼─────────────────┤│5│衛生福利部│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樂生療養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6│監視錄影檔│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胸部、│││案光碟1片│手臂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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