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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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被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其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9-113⑴部分為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供作防火巷使用,全體共有人並無明示或默示由上訴人使用該空地之分管協議,上訴人逕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車庫占用該空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該車庫如附圖所示編號109-113⑴部分、返還系爭空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表示:「每戶一樓正前方都設有前院空地,這是當初約定分管使用部分,我使用的圍牆、鐵柵門是建商設置,我是延續我前手的使用範圍使用。至於我請求上訴人拆除的部分是供法定防火巷使用,上訴人屋前空地是我當庭以鉛筆描繪的範圍,不是我訴請拆除的範圍」(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未自認系爭空地為分管範圍。又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權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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