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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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抗告人 邵建威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邵建威就其被訴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查抗告人係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OO年度易字第OOOO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A案),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A案與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竊盜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A案執行完畢日期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前;抗告人被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本案犯罪且係於103年5月13日所犯,而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變更累犯見解之前,自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即前已執行之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僅應扣除,不能認定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應認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事由,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等情,縱屬無誤,僅係所犯該罪量刑輕重之問題,無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或罪名之變更,而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合法論斷之事項,依同一理由,再為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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