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再抗告人 薛清漂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薛清漂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7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以此部分曾經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為自首)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該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詳述其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再審聲請既非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抗告與再抗告,自無從就其他再抗告意旨所陳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乃屬當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