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李望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望堅傷害罪刑(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告訴人 蘇偉雄 (所犯傷害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傷害動機,當時係因甫出電梯即遭告訴人攻擊,又被壓制在地,才會揮舞手上之物,所為係屬本能反應之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接獲姊姊求援電話前往,甫出電梯即遭告訴人攻擊,又被壓制在地,被打到非常痛,也被利器傷到眼睛,才拿手上的鑰匙抵抗,此係屬本能反應之正當防衛,我完全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當時係姊姊見狀阻止,且警察及時趕到,否則我已命喪黃泉,我才是被害人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