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韓守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裁定人韓守治係針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該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
法或不當,猶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