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美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前夫 黃政賜 四處賭博,在外積欠大筆賭債,要求聲請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與貸款籌錢清償賭債,致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嗣聲請人為擺脫債務,與前夫於民國87年5月15日離婚,自此即獨自扶養3名子女。
聲請人原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自95年9月起、分120期、約定利息為6%、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3,42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自營家庭理髮店,受經濟不景氣之衝擊,致家庭理髮收入減少,雖曾與金融機構變更協商方案為分97期、利率為4%,每月繳納1萬2,442元,然自98年5月起,聲請人之收入已降低至2萬4,775元,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顯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名下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5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攤還1萬3,423元,共分120期,嗣於97年7月31日另簽訂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約定每月攤還1萬2,442元,共分97期,年利率為4%,有協議書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4頁)。又聲請人自營之理髮店因景氣不佳,於98年5月起,平均月收入降低至2萬4,775元,雖未提出單據,但經本院調查結果,確無其他高於前開金額之收入,應推定為真實。次查聲請人之財產,有郵局、銀行存款至101年2月止金額共2,818元,及81年出廠之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並如前述其現自營家庭理髮,每月約有2萬4,775元之薪資收入,再加上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及房租補助共計5,000元(1,400元+3,6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登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8頁)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清單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共2萬9,775元。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有房租1萬8,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通信費400元、勞健保費用3,041元(因聲請人有3名子女,雖無須負擔其中
2名女兒之生活費,然因該2名女兒均為打工性質之工作,公司並未將其等加入健保)、賦稅993元、水電費1,690元、瓦斯費1,470元、生活日用品600元、緊急備用醫療費600元、聲請人子之扶養費3,417元(此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第三人 黃偉豪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水電、電信費繳費單、有線電視繳費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少即需3萬1,694元,衡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總額低於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金額,顯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自98年5月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連續3個月以上無任何餘額,顯已無力依協商方案繳納應清償之金額,顯見其經濟上確實甚為拮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聲請人於成立公會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89萬8,706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另聲請人現有人壽保險保單3紙(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保單價值分別為24萬9,870元、15萬7,485元及15萬6,320元,雖聲請人曾以各該保單分別質借1萬元、9萬2,000元、9萬2,000元,然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扣除前開聲請人陳報以之質借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342元、953元及953元)後,仍尚餘36萬7,427元,則上開保單係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可認債務人之財產仍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