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原告 蔡依蓁

被告 林妙香

訴訟代理人 詹鈞祺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詎被告之孫女長期以跑跳、敲打等方式全日不定時製造噪音(達90分貝以上),迄今已9年餘,屢勸不聽,造成原告身體、精神耗弱,因此罹患憂鬱症,須藉藥物緩和,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聲響為伊之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伊家中小孩吵鬧時,家人均有控管。又伊家中生活的人較多,難免造成聲音較大,而原告家中人可能比較少,故對於聲音較敏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電話紀錄、手機錄音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第89至1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測定音量值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75頁)所示,其中確有多次數值超過90分貝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原告報案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中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11分之報案紀錄,勤務中心派員警 劉益志 到場處理結果,回報勸導降低音量等情,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上開原告報案之凌晨時分確有音量過大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指,並非無據。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確實有小孩子吵鬧。我有控管」、「...我也每天一直在喊小孩,要求小孩小聲一點,當時也是因為疫情期間,吵到他我們也覺得很抱歉,但我們也已經很努力的要求小孩不要吵了,我的精神壓力也很大。因為我家裡生活的人很多,難免造成的聲音較大,而對方家裡的人可能比較少,所以對於聲音比較敏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44頁),參以如上所述之手機測定音量值截圖及110報案紀錄單,應可認為被告所有房屋居家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已確實有於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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