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
原告 魏克仁
被告 羅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於屏東市○○路○段000巷00號,非本院轄
區,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秀惠 於民國108年1至3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鄭秀惠於108年8月2日親自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 鄭秀慧 亦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由鄭秀惠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不向鄭秀惠請求返還,明知不實之事實,竟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且於110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五權南路省立圖書館之餐廳,脅迫原告強行返還3萬元給被告,原告迫於被告脅迫淫威,又懼於司法誤判,不得已將3萬元返還被告。嗣幸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原告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3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秀惠騙伊提領3萬元借給她,並叫伊用她的名義匯給原告,原告才會知道。因為3萬元是匯給原告的,鄭秀惠又常常提到原告,伊認為原告與鄭秀惠一起詐騙伊,才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伊提告之後,原告打電話叫伊來臺中的圖書館,伊在圖書館餐廳並沒有說一句不利的話,是因為原告怕被伊告,才還伊錢並叫伊去撤告,伊沒有脅迫原告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秀惠為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以鄭秀惠名義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及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圖書館之餐廳會面並返還被告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鄭秀惠簽發之本票、原告傳送之催討還款簡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被告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收據、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㈡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25日,因遭被告脅迫方返還3萬元予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因認為鄭秀惠與原告共同詐騙伊匯款3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此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係不法脅迫手段,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脅迫手段強行原告返還被告3萬元,即難採信。況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之時間為110年12月25日,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照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之。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遭被告脅迫為還款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撤銷其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已告消滅,自無從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