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甲○○設置在該土地上作為圍籬用之基樁鐵管4支」補充為「徒手竊取甲○○設置在該土地上作為圍籬用之基樁鐵管4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