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於94年10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仍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共計積欠借款本金18,601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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