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3月的裁定收到後心情很煩以致過期5日內未補正,因未拆信封前以為是通知開庭。只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多少金錢,至於是花旗小姐個人出錢或是公司出錢,是花旗銀行內部控管的事情,由花旗銀行內部開會檢討,何人應負責、出錢,請法院別管。而兩次調解庭花旗銀行的襄理有陪同花旗的小姐出庭,聽兩造及調解委員的談話。叫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但兩份狀紙都有寫明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雖記載「被告甲○○小姐」,惟於起訴狀內容主題則記載「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民事賠償,並於其上載明「被告」字樣,則抗告人究竟以何人為被告,並不明確。而被告為當事人之一,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不明確,不僅影響身為被告者訴訟防禦之權能,亦對判決將來執行之對象及範圍造成困擾,是抗告人稱只要賠錢,由何人出錢乃銀行內部控管之問題,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自非有理。又,花旗銀行為法人,若以之為被告,須記載其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並居住所,然抗告人之起訴狀、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之答辯狀均未有相關記載。再者,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若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確定,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兩份書狀並未標明訴之聲明。另於書狀內雖說明曾於去大陸之前至花旗銀行請問甲○○,提款卡可否在大陸之提款機提領金錢,甲○○僅回答應該可以,卻未告知在大陸使用之密碼僅4位數,致抗告人因密碼錯誤而無法提領。因提早回台,須補機票差價,困守寧波機場與桃園呂小姐通話,請求代墊機票差價,卻被拒等語。然抗告人仍未說明其請求賠償之依據(即訴訟標的)及無法提領有何致其損害之情事。經原審於98年3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並應詳載被告當事人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及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於98年3月14日收受該裁定,並於抗告狀中自承未予補正,則依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