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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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3,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840元,尚應補繳19,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