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1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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