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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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聲請人 賴文隆 相對人 賴建宇 關係人 王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建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建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罹患亞斯伯格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王慧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賴文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綜合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一『1.亞斯伯格症,2.過動症合併衝動控制困難,3.輕度智能障礙』之各案。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 賴員 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不佳,甚至因而重複出現已有違犯法律之虞的異性互動行為;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賴員(即相對人)對於社會情境、理解他人的心理狀態以及行為動機方面均傾向簡單化r僅能覺察他人較為激烈、簡單或粗淺的情緒,對於社會情境及情緒認知的發展明顯較差;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賴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合併衝動控制困難與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則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慧美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賴文隆陳稱:因為相對人智力只有70至80,別人賣東西給他,他都相信,只要有錢就會買,伊擔心相對人遭騙,希望在相對人超過1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心理測驗整體結果顯示,賴員之認知功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對社會情境、理解他人的心理狀態以及行為動機方面均傾向簡單化,僅能覺察他人較為激烈、簡單或粗淺的情緒,賴員對於社會情境及情緒認知的發展明顯較差」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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