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082號
原告 林棠裕
被告 翁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另稱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然不論係新北市泰山區抑或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