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5號
原告 楊雪琴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何宜宜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2,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不等,並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立下借款還款協議,協議還款15萬元予原告,還款期限為8月2日。詎還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又於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最後再次簽字協議還款金額為17萬元,惟何宜宜均未清償此筆借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何宜宜有17萬元債權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宜宜於110年9月1日死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1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公告,對被繼承人何宜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原告稱何宜宜向其借款17萬元,惟原告檢附之存摺影本,僅能知悉原告自其自己之帳戶提領10萬元,無從證明該款項之用途及是否交付與何宜宜,該金額亦與原告所稱借款17萬元不符。又原告檢附107年7月27日借款協議上「何宜宜」之簽名與原告書狀附表二借款協議書之「何宜宜」簽名顯不一致,難認為同一人所書寫。則系爭借款協議是否為何宜宜本人所書立?原告何時將該等款項給付與何宜宜?均無從知悉,原告應證明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真正及實際借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何宜宜於110年9月1日死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1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公告,對被繼承人何宜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何宜宜向其借款並積欠17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何宜宜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存摺交易紀錄、借款協議書2份、出遊照片、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及個人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5-57頁、第85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並無法僅憑提領10萬元之存摺交易紀錄,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雖提出借款協議書2份,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並未予以舉證,而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及個人記帳資料等,並無法證明原告與何宜宜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朱金蘭 證明原告與何宜宜間有借款協議,惟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朱金蘭在何宜宜向其說要借款或簽借據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證人朱金蘭並無法證明原告與何宜宜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院並無傳喚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何宜宜有17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聲請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