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
原告AV000-H110207(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李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之店經理,原告則為花鄉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櫃檯內,乘原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原告臀部,再於櫃檯外,以擁抱、親吻原告嘴唇及額頭,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行性騷擾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醫療中,櫃檯職務工作停止,收入終止等損失,求償1年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16,800元,及醫療、精神損害、其名譽損害費用100,000元。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一開始在公司要求是20萬元,經公司調解後,原告表示要求最少要10萬元,公司還是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後一直協商原告都不同意。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因為在工作上出來一些狀況,公司本來要對原告提告,伊有勸公司不要這樣,之後原告就離職,原告離職卻將離職損失算入對伊的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
,以手觸摸原告臀部,又擁抱、親吻原告嘴唇及額頭為性騷擾之行為,自有損害原告人格之尊嚴,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萬元、無資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原告確於本件性騷擾發生後,至精神科就診,併參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12月13日(於刑事案件送達指定送達住址計算,附民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本不受其拘束
,爰無庸命原告預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