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77號

原告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告富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原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富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新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富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間簽訂LED招牌製作買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富新公司購買廣告招牌(LED字幕機,下稱系爭招牌),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5,800元。被告富新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安裝系爭招牌,原告即給付被告富新公司價金12萬5,800元。嗣原告發現系爭招牌嚴重故障,被告富新公司雖於110年11月2日承諾將系爭招牌全部拆回並更換全新品,但被告富新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將系爭招牌全部拆走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富新公司陸續6次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定日期即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4日到場安裝招牌,被告富新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新公司及被告原艷雪連帶返還價金125,8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富新公司於109年間簽訂LED招牌製作買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富新公司購買系爭招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富新公司價金12萬5,800元;系爭招牌嚴重故障,被告富新公司於110年11月2日承諾將系爭招牌全部拆回並更換全新品;被告富新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將系爭招牌全部拆走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富新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即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4日到場安裝招牌,被告富新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ED招牌製作買斷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富新公司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富新公司返還價金1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原艷雪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原艷雪僅係被告富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原艷雪個人與原告間並未曾成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原艷雪連帶給付12萬5,800元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新公司給付原告12萬5,8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富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富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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