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04號被告 李炳輝 、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1.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
1包,經警帶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渠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而被告乙○○、甲○○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扣案海洛因10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行聲請宣告沒收,核屬無據。至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戒治中,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未偵查終結,前開扣案海洛因1包,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方法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