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義賢自稱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士比公司)之董事長、大陸地區樂氏同仁藥業科技集團上海分公司之總經理。緣告訴人 吳宜恩 (原名 吳維芬 )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告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作為養老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可出資與其合作開發事業,投資3DMRNALS機器(下稱本案醫療器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答應被告簽立「3DMRANLS產品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並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26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歐士比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士比公司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該投資之分紅,被告亦拖延返還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8月12日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日新北檢增格111偵54617字第112904862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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