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季昌 ( 陳家明 之繼承人)
陳佩宜 (陳家明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彩雲 ( 蔡賦詩 之繼承人)
蔡翼成 (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玉美 (蔡賦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聲字第225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債權人蔡賦詩前以第三人 林艷紅 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9,000元未清償,第三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當時為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債務人陳家明,顯有故意詐害債權之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以保全其債權,因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就上開不動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在案。原債權人蔡賦詩已於106年2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彩雲、蔡翼成及蔡玉美繼承;原債務人陳家明亦於100年6月12日死亡,由聲請人陳季昌及陳佩宜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撤銷詐害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獲准後,迄未起訴,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簡復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