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昌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按: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4之刑,則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等罪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110年2月及同年0月間、111年2月至3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犯後態度(見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前次定刑情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