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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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柏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柏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方柏惟因於民國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先行確定);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書附表編號三為贅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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