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成年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郭翠花 (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刑在案)」、倒數第3行「郭小姐」應更正為「郭翠花」;證據欄一第2行「並有六合彩簽單4張」之記載前,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投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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