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至於被告辯稱:伊以為告訴人 林馬丁堆 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處之電器、電子用品為垃圾,才會加以撿拾云云,惟查,遭被告所竊取之電器、電子用品等財物,係告訴人以紙箱包裝並用鐵架圍起,整理堆置於上址騎樓靠房子內側處並加以圍起等情,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外,觀諸上揭電器、電子用品係經裝箱、以鐵架圍起之包裝程序,且置於經圍起之騎樓內側,並非遭隨意棄置路旁,可見上揭電器及電子物品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曾前往告訴人上址查看多次,並經告訴人制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明知上揭財物為告訴人所有,而非無主物或遭棄置之垃圾,是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惟因一時貪念,為謀資源回收之小利而徒手竊取他人之物,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