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舜煌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1時40分許,酒醉倒臥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區332號協勝發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車道上,經大樓保全人員 馬昭宏 發現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 王凱正 到場協助勸離。詎黃舜煌雖知王凱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王凱正,以妨害王凱正執行公務,並致王凱正受有左臉、左頸、背部及右手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及致其身上無線電、密錄器、眼鏡掉落。黃舜煌並以「幹你娘、三小啦、靠北」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王凱正。
二、案經王凱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陳述及證據作成之情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及經馬昭宏、王凱正證述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均係基於不滿警員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王凱正和解及賠償損害,經王凱正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77、11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衡諸馬昭宏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原本酒醉昏睡倒地,我叫不醒被告,員警盤查時,被告口齒不清等語(偵卷39頁),被告行為時確已酒醉,及以辱罵、徒手攻擊、所致傷勢尚非極嚴重等犯罪情節,量刑上應輕於否認、未和解、未酒醉仍蓄意持器械施暴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暨被告前因重罪經執行後,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獄(109年4月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若判處徒刑,依刑法第78條規定須撤銷假釋執行數年殘刑,實際所致之刑罰結果,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如前述)及犯後態度(坦承、和解),顯有過重。若僅處罰金刑,又略屬過低(已致員警受有相當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揭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認傷害罪與前揭論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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