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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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文組生」、「 米斯特李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

二、 嗣曾祥鴻 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一編號2、3)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均同意交付現款。「米斯特李」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曾祥鴻前往收款,曾祥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3部分,曾祥鴻另有出示偽造之「 呂冠逸 」工作證),並由曾祥鴻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呂冠逸」之署名、蓋用「呂冠逸」之印文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呂冠逸,曾祥鴻取款後即將款項放置於「米斯特李」指定之車上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 劉又菁陳沛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㈣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01634號鑑定書。

 ㈤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

 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㈦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ㄧ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一編號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文組生」、「米斯特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一編號2、3)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113金訴3921卷第121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財產侵害甚鉅、告訴人劉又菁、陳沛璇之量刑意見(113金訴3921卷第122頁)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113金訴3921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他案於偵查審理中,或遭判刑確定,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均經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金訴3921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1

劉又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劉又菁佯稱:下載「宏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又菁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

50萬

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對面

113年7月22日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

(偵48756卷第103頁)

2

莊元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宜客服」向莊元馨佯稱:交款委由其經由「凱宜客服」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莊元馨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

2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3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街00號

113年7月23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偵1500卷第53頁)

3

陳沛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博恩證券- 謝志遠 」向陳沛璇佯稱:交款委由其經由「博恩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沛璇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

100萬

113年7月24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7月24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偵151卷第73、7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收款單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及工作證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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