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告 薛佳旻
被告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538,263元之損害,並由原告薛佳旻、李啟源、高筱舒各受償1/3,故原告薛佳旻、李啟源、高筱舒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各512,754元(計算式
:1,538,263×1/3=512,754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