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告 黃酩心
被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記載「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號(侵占)」,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就事實部分僅係略述,是請原告①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事實經過;②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規定或約定?而為本件請求)。
三、提出前項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借據」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四、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委由被告向債務人 范玉香 討要210萬元,請原告查報並說明,被告已替原告向債務人范玉香,依序分別於何日各討回多少錢(請以表格呈現,欄位依序包含「編號」、「時間」、「被告替原告向債務人范玉香討回金額」)?如何得出本件向被告請求之60萬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