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889號、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有偵卷所附
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7年2月4日為警查獲本件97年
2月4日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竟於97年2月17日再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行為,漠視法律規範不知檢束行為,其酒後駕駛
自小貨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先後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分別為0.89mg/l、1.04mg/l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