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9,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未受實質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