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誌源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誠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3年9月
8日因公司舉辦中秋聯歡活動,原告於活動中飲用啤酒,惟
公司主管卻臨時指派原告去南投工作,原告為事前準備工作
,乃騎乘機車回家,於回家途中因閃躲腳踏車,而發生車禍
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
傷害。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受被告指派從事運送工作,
但被告公司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得就其因無法
依該條例請領相關給付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明細
如下:
(一)普通傷病補助費: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7,437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應為43,900元,日投保薪資1,463元,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原告
自103年9月8日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104年11月8日住院
至同年月11日出院,則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之住院期間計
23天,是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為
16,824元(計算式:1,463x23x50%=16,824)。
(二)殘廢給付:原告於103年9月8日受傷致身心障礙,而此其殘
廢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診斷證明書未予載明,但醫
學上既鑑定遺有此障害,原告以殘廢等級13級計算,則可得
請領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按上述平均日薪1,46
3元,被告公司應給付金額為87,780元(計算式:1,463x60=
87,780)。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公司未為其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致發生
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24元、殘廢給付87,7
80元,共計104,604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上述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被告公司並未舉辦中秋聯歡活動,原告係休息時
自行喝酒,其飲酒導致車禍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公司之
員工並未超過3人,均為抽成之司機,故不須幫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以為被告公司超過5人應是與大佑工業公司
為一談,兩家公司業務範圍不同,原告恐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依該條文義觀之,必以
勞工所發生之事故,須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
付之標準,而僱主又未依法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始有前
揭規定即由僱主依該條例所定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之可言,倘
勞工所發生事故依法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即無請求僱
主賠償之餘地。
(二)次按「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
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
工保險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8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多處
骨折等傷害,經查係因原告酒後駕車所致,且原告前開酒後
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受有前述外傷性
腦出血等傷害之事故,係因原告本身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行
為所導致,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無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自無請求僱主即被告賠償之餘地。
(三)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
事判決,主張酒後駕車亦得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云
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針對普通傷病給付特別排除適
用同條例第26條之除外規定,故原告主張「普通傷病給付」
在酒後駕車之情況亦得請領,已乏實據,難予採信。況且,
原告在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134.6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且原告因此注意力下降,不能安全駕車,不慎追撞同向
在前由訴外人 袁崇學 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檢察官103年
偵字第7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
飲酒後駕車確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至明,是其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
傷之高危險環境中,終導致前述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酒後
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從而原告爭執
單純酒後駕車不必然發生致死或致傷之結果,核與本件個案
基礎事實不同,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既係因自身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罪行為所導致,且屬故意行為,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6條規定,依法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各項給付(含普通傷
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自無請求僱主即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0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