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63、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補述為「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2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2次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
第951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分別於106年8月16日9時42分許、106年9月20日9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為上開法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該法院調查保護室分別於106年8月16日9時42分許、106年9月20日9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均為:B01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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