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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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約1萬元得手」應更正為「1萬元得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