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臻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臻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1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邵 崇裕 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財
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付時間為每月最後一週之週四(即民國109年
2月27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21日、6月25日),每期各支付4000元等語,並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獲告訴人同意以上開賠償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於103年1月1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被告所提之賠償2萬元方案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合意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所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王臻賢應支付 邵崇裕 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各支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邵││崇裕)。│└────────────────────────────┘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王臻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臻賢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向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邵崇裕佯稱:邵崇裕網路購物遭誤刷條碼,將導致重複扣款,要幫忙取消等語,致邵崇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3,456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後邵崇裕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邵崇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臻賢於偵訊中之│坦承:伊在臉書上找到出租│││供述│帳戶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指定││││地址等語。惟辯稱:伊當時││││失業走頭無路,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邵崇裕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聯邦銀行客戶資料、印│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地轉入上開金額至被告聯│││、ATM交易明細、告訴│邦銀行帳戶內,並均於轉入│││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後,旋遭提領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邵崇裕、 蔣基宏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識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