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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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麒仁 即 陳春結 被告 陳薪元 即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棉公司)於94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東棉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本件於本院查無清算事件,而被告東棉公司已選任被告陳麒仁為清算人,亦有東棉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陳麒仁為被告東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棉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日邀同被告陳麒仁、陳薪元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東棉公司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東棉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8萬0,488元(計算式:40萬8,292元+27萬2,196元=68萬0,488元)未償。又被告陳麒仁、陳薪元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東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東棉公司及陳麒仁則以:伊確實有借款,對於原告請求內容均不爭執,伊只是現在無資力還款等語。
三、被告陳薪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東棉公司及陳麒仁所不爭執,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