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 周金鍊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23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