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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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羅鈞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駕駛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與新興一街口,因有酒後駕
駛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大璋 駕駛搭載訴外人陳
靜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造成 陳靜慧 受傷,經原
告賠付陳靜慧醫療費用44,12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平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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