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司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慶智郭淑惠謝承遠謝承樺 等間返還
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慶智、郭淑
惠尚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13022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發現相
對人謝慶智、郭淑惠明知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竟將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即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謝承遠、謝承樺及訴外人謝**,嗣相對人謝承遠及訴外人謝
**復於103年9月間再將各自所有系爭建物持份贈與相對人
謝承樺。相對人謝慶智、郭淑惠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謝承遠名下,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
受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相對人謝慶
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
予相對人謝慶智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慶智、郭淑惠之權利,請
求相對人謝承遠將系爭標的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謝慶智名下。
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慶智、郭淑惠之請求權,不
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
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慶智、郭淑惠聲請
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
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慶智
、郭淑惠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
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相對人謝慶智、郭淑惠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謝承遠、謝承樺就系
爭建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謝慶智、郭淑
惠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慶智、郭淑惠之權利並聲請調
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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