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5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四段三四二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迨見前方有路人甲○○因違規穿越馬路,遭同向第二車道由少年王○○(年籍詳卷,經另移由少年法院處理)所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之車號000—403號撞擊倒地時,乙○○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營小客車左前車輪因而碾壓過甲○○左手,致甲○○受有左手裂傷併多條肌腱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有注意義務,而竟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四0號判例參照)。至於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應注意之程度,則應依客觀標準,即以通常理性之人於同一情況下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而為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渠為職業駕駛人,並有於前開時、地,因閃避不及而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左前車輪因而壓及甲○○左手,致甲○○受有左手裂傷併多條肌腱裂傷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尚在遠處即見甲○○要過馬路,所以有減速慢行,當時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嗣甲○○已越過中間車道並進入內側車道時,伊所駕駛汽車方要通過,詎甲○○為自伊車後方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超車之機車撞擊而突又彈回中間車道,伊有隨即煞停,然因距離過近,左前車輪仍壓及甲○○左手,伊並無過失等語。而本件聲請人論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甲○○所為指述、首先撞擊甲○○之少年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據。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甲○○於穿越馬路時,在內側車道遭王○○所騎乘機車撞擊
,導致彈回甲○○倒臥於中間車道,其左手進而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碾壓,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據被告供述不諱,核與證人甲○○、王○○所為供陳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供為可採。此外,並有甲○○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是堪認為真實。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結果雖如上述,但被告對渠過失之有無既有所爭執,且本件事故發生突然,究依客觀情狀,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等情均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肇事之結果,即認為必然有過失,尚應檢驗諸客觀情事,進而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
㈡雖本件肇事資料經先後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之結果,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前既已發現行人穿越道路基於安全自應注意其動態,據行人為輕機車撞擊倒地後在碾壓行人左手之情狀,為有駕駛疏忽之情事,而認為被告涉嫌行駛疏忽。惟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參以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據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即距離事發約一小時後所陳:我當時站在肇事處快車道上等這三部車(包括二部機車、一部營業小客車)通過,結果有一部機車從我前方閃過,第二部機車RYU—403輕機車沿成功路四段東向西行駛第二車道而來,該車並未閃過我,我便遭該部機車撞擊而倒地之後,因該部機車右方同車道也有一部B9—257營業小客車跟的很近,於是我倒地後,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到我的左手等語。肇事少年王○○亦稱:我車沿成功路四段東向西行駛第二車道,到肇事處前,我當時同向車道右側有一部營業小客車,我要超越該營業小客車,結果我還沒有超越,約與該營業小客車平行,我便忽然見前方有一行人沿肇事處北向南跑步穿越車道,我見狀立即煞車,結果我頭部被該行人左手打到,我便跌下機車,跌倒後我便起來看行人,結果我見與我併行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著行人的左手等語。至被告則稱: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57號營業小客車,沿成功路四段東向西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處前,同向左側有一部RYU—403號輕型機車,當時肇事處前有一個行人,北向南穿越車道,結果該行人被該機車撞擊倒地後,我車左前輪壓到行人之左手而肇事等語。再證人甲○○於偵查中曾稱:當時王○○騎得很快,我就站著不動要讓他過去,但仍撞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一直到我走到第三線車道(即內線車道)時,才看到有車過來,我預估機車會從我前面閃過等語。而證人即肇事少年王○○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稱:我當時騎在內線車道等語,被告亦稱:當時王○○係自伊車後方切入內側車道,並將甲○○撞出來,當甲○○站在分隔線上時,伊與之相距有一個車身之距離等語,是綜合渠等所為上開供述,少年王○○肇事時確係行駛於內線車道,此即核之甲○○所述伊當時已走到內線車道,並暫停等候王所騎乘機車通過自伊前面通過一節,亦堪以認定,則當時甲○○既已安全通過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並被告當時已行至與甲○○極近之距離,被告預估可以安全通過,而持續前進乃合理之判斷,詎事因王○○不慎肇事而致甲○○突然往中間車道彈回倒下,以當時之情況,實已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預見其發生,又被告係在已極接近之距離時,始發覺危險之發生,據此已難認為對於本件危險之發生,被告於事前有注意並進而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之可能。再從被告於臨危之際確有迅速煞停,亦堪認渠已採取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上開鑑定意見僅泛言行駛疏忽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㈢再本件雖被告前於警訊時稱當時時速約為二、三十公里,於偵查中供稱時速為三
十公里,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不及二十公里,前後所稱有若干不符之處,然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當時現場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為柏油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條件,此均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誤,則依通常在限速內按規定在該情況下行駛,並路面鋪時間為一至三年時,如以每小時速度三十五公里計算,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七點二八公尺,煞車距離為六點四公尺,即駕駛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需有十三點六八公尺始足以煞停避免撞擊之發生;又在同一情況下,如以時速二十公里計算,則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煞車距離為二公尺,則駕駛人之煞停所需距離至少需有六點一六公尺,此參見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以得知。是被告所陳發覺危急情狀時僅距離甲○○約一公尺云云雖非必屬可採,然從被告於甲○○遭甫超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王○○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而能迅速煞停,車輪並非碾過而係壓在甲○○左手上之情節,及被告上開所陳伊見甲○○站立內側車道停等時,其間僅餘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觀之,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與甲○○距離應以被告所陳約係一個車身之距離為可採,則其能在僅約有一個車身即四至五公尺之距離內迅速停車,當時時速應低於二十公里已可認定,則被告所陳渠於二十公尺外見甲○○欲穿越馬路即有採取減速措施應非虛捏,而被告當時車速既僅為低於二十公里之低速,渠並於事故發生時隨即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雖所駕車輛左前輪猶壓及甲○○左手,然此確係因本件事故事發突然,於事發前又屬不能預見,以致不及反應之故,亦難遽認為有何過失可言。
㈣另雖證人甲○○提出告訴時,具狀陳稱係遭被告車拖行達五公尺之遠云云,然該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於遭王○○所騎乘撞擊後即已昏迷,不知往何處倒下等語,而核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繪製現場情形,尚無被告車拖行甲○○所導致之血跡延伸狀況,亦無其他跡證足以佐證甲○○此部分所陳為實,是甲○○此部分指述已屬無據,亦不能逕此認為被告確有車速過快或有其他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屬不能預見,且依當時事發情況亦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不能僅因本件肇事之結果,即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上訴人上訴所執指摘原審判決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理由不能認為有據,而本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