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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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偽造原告印章背書於乙○○代表簽約時提供擔保的飛力公司支票後,至台北地院簡易庭提出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並捏造事實提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詐欺告訴,已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乙○○之證言,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自訴人甲○○授權季聯公司總經理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經營之群視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視公司)簽訂合作草約,並當場要求雙方提出一百萬元為簽約擔保,被告公司提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乙○○則交付飛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力公司)所開之客票一紙作為擔保,被告當場要求以季聯公司之支票交換,乙○○即以上開客票業經乙○○及甲○○背書為由,要被告放心,被告始同意交換,是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其上已有甲○○之背書,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自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後即不履行雙方之約定,不僅未經過伊同意偽填發票日期,更在被告無違約之情形下提示上開支票,而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乃飛力公司交付與季聯公司保管之擔保票而已,自訴人與乙○○持之與被告交換,以詐得被告公司之支票,實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而對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誣告罪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經查:
⑴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以群視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群視公司)代理人名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丙○○佯稱季聯公司可提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十七萬元與丙○○經營之群視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視公司)合作,並約定互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一張,季聯公司並交付飛力公司開立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詎甲○○收受上開支票後一再翻異基本約定原則,對於所投資金額之交付日期一延再延,更在丙○○並無違約之情形下偽填發票日,並持以提示,經丙○○向 王成益 查詢結果,得知該季聯公司交付之支票僅為飛力公司交付季聯公司保管之擔保票而已,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該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三○四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然被告代表群視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之季聯公司間就合作製作拍攝中華五十六民族紀錄片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草約),雙方並互開一張未填寫日期之一百萬支票作為擔保,惟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者為飛力公司用來向季聯公司購買軟體之保證票,此業經飛力公司之負責人王成益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卷第一百頁),且之後因多次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因該草約內容就如何情形構成違約並未詳加規定,自訴人即認為被告違約而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被告見自訴人以保證票予以交換,且在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下提示群視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因而誤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對之提起告訴,其所訴之事實不僅非全然虛構,且係出於合理之懷疑。
⑵被告主張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並未載有發票日而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此部份雖經檢察官略以「告訴人自陳所交付予季聯公司之支票未載發票日,按之情理,季聯公司自不可能交付已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所提季聯公司交付之支票已填妥發票日,顯見該日期部分係事後另行為之,而既係事後為之,該票必係由告訴人提出交給被告(即乙○○與甲○○)填載,在此同時被告亦必不同意僅由其單方面填載發票日,必會要求告訴人亦同意渠等在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且若該支票為被告擅自填寫發票日,告訴人又從何得知而得恰巧在七日後可撤銷付款委託時即時撤銷付款委託?」等語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經驗法則推理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言及被告之告訴係出於虛構,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而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發票日期係經由雙方同意填載,被告必亦會填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玆保障,否則在雙方之合約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被告何以願將自己支票的發票日記載在前而居此不利之地位?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被告對自訴人所提之告訴亦非子虛烏有,則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被告所訴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㈡偽造文書部分:
⑴乙○○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時,其上已有甲○○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職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因該草約係伊所擬定,故簽約時有在場,當時被告提出群視公司之支票,乙○○提出飛力公司之客票互換,照理說季聯公司應拿自己公司之支票而非以客票交換,惟乙○○說,飛力公司的票上有乙○○及甲○○之背書,故不會有問題,被告才接受,而當時伊有看見支票上的確有甲○○之印章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再觀之系爭支票原本之背書欄內,乙○○之背書係位於背書欄之下方位置,而甲○○則背書於乙○○簽名之上方,若如乙○○所言,當時只有乙○○一人背書,則在只有自己一人背書之情形下,為何獨將姓名書寫在背書欄下方之位置,不無疑問。又依雙方簽立之草約第十一條約定,簽約時雙方各開立一張未填寫日期之支票與對方保管,倘有一方發生違約則另一方可將所持有之一百萬元支票填上日期使之兌現作為賠償,因此被告遂簽發以群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者係飛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在無法得知飛力公司還款能力之情形下,被告要求訂約相對人在票據背面背書作為擔保,與一般交易習慣並不相違,而乙○○僅是季聯公司總經理,自訴人才是季聯公司負責人,若僅有乙○○之背書,被告豈會收受?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該案中雙方互開之支票乃爭點之所在,然自訴人於該案歷經多次出庭,不僅未對支票上之背書係被告偽造一事提出抗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第一百頁),甚且供稱:「他(即丙○○)說他給我們的支票他也有背書,我信以為真,就在支票上背書,事後才知他給我們的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支票受款人是季聯公司,他的背書根本沒有用,實際上是他騙我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卷第一百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自訴丙○○詐欺案件中具狀供稱:「...被告(即丙○○)明知禁背的支票背書無效,故意背書於支票後,還要求我方能以客票為擔保,並在後面背書,事後證明被告是有計劃的犯罪企圖,明知違約一方為他們,還提示支票並提民事訴訟,對發票人即我和甲○○先生同時作強制執行聲請...」(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若自訴人之背書確係遭被告所偽造,則其在該案只要提出偽造之抗辯即可,何以綜觀全卷均未見自訴人提出此抗辯,而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告對自訴人及乙○○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時,自訴人始提出未曾背書之抗辯(見本院八十七年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文書等語,應堪採信。
⑵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上只有伊自己之背書云云,而為
附和自訴人之詞,然乙○○與被告因上開合約纏訟多時,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左,所所為之證言尚且影響到對被告之其他訴訟,是否屬實即非有疑。至被告向自訴人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該判決係以「系爭支票於交付時既未填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縱使乙○○及甲○○均在票上背書,該背書自亦歸於無效,而無須負背書人責任」,並未認定自訴人未在票據上背書,是自訴人雖因支票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不負票據上責任,但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而作為證明被告偽造背書之證據。
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既有上述疑點存在,而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自訴人空言指述被告犯行,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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