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訂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房地(含車位),經代理人仲介公司(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 許敦卿 仲介成交,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二十萬元如附表之保留金支票一紙,雙方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當日見面上訴人藉故銀行貸款無法找到保證人為由,拒絕簽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聯絡被上訴人及仲介,約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仲介公司簽約,當日雙方見面時,上訴人表明先拿回支票,簽完約後換取同額現金,被上訴人一時相信其誠意,將仲介人員許敦卿所交付之附表支票,交給陪同上訴人前來之上訴人之姊,上訴人之姊當場將支票撕廢,再藉故找不到保證人,拒絕簽約離去,被上訴人將支票黏貼後提示,竟遭退票,爰依保留金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委託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許敦卿斡旋購買被上訴人前開房地,而交付附表支票,上訴人係以銀行貸款成數可達七成作為出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條件,實際上系爭房地因銀行貸款成數無法達到七成,而未能簽署書面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斡旋並未成功,系爭保留金亦無從轉為買賣定金,且被上訴人交還附表支票後,上訴人之姊已將之撕毀,孰料被上訴人竟將之黏貼持向銀行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預定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房地,而委託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斡旋,由上訴人與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署保留金收據一紙,約定「現因與標的物之委託售價尚有差距,特委託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為斡旋,並付保留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斡旋成功則保留金轉為預購標的物訂金之一部份,斡旋不成功,則保留金無息原數退還。若斡旋成功,違約不買時,保留金沒收」,上訴人則簽發附表支票一紙交付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手人許敦卿。
(二)因兩造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簽定書面契約,上訴人表明先拿回附表所示支票,等簽完約後換取現金,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誠意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姊,上訴人之姊當場將該紙支票撕廢,爾後雙方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付款,被上訴人乃將支票黏貼後向銀行提示,但因黏貼後未經發票人蓋章而遭退票。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係依據保留金收據契約關係請求保留金即訂金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其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一)依保留金收據契約關係請求保留金即訂金部分:
1、查前開保留金收據契約,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訂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保留金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非前開保留金收據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該保留金收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為任何給付,其主張依保留金收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保留金云云,顯不足採。
2、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保留金即是買賣訂金,上訴人違約所以賣方即被上訴人可以沒收訂金云云。惟細譯兩造所稱「訂金」,即係法律上所謂之「定金」,乃用以確保契約之成立或履行為目的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立除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為要件,亦即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定金契約始告成立。茲有疑義者,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以支票交付他方充作定金,是否成立定金契約,端視雙方有無代物清償之意思而定。如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交付支票時定金契約即已成立,不因支票嗣後退票而受影響;反之,如雙方無代物清償之意思,則縱收受支票,仍須俟支票兌現,始符合定金契約要物性之要求。準此,本件縱令已如被上訴人所稱斡旋成功而由仲介將附表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充為「定金」,因支票並非代替物,兩造有無代物清償之合意不明,依前開說明,如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交付支票時定金契約即已成立,支票之交付即屬定金之交付,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另給付現金作為定金(僅能請求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至於本件票款請求有無道理,詳如後述);如兩造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交付支票尚不生給付定金之效力,定金契約因要物性欠缺尚未成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更無從依尚未成立之定金契約,要求買受人即上訴人給付定金。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出賣人得沒收定金為由,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定金二十萬元,顯然誤解定金之性質,其請求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二十萬元部分:
1、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約定簽約當日,上訴人之姊姊要求先行交還附表支票,俟簽約完成後另付現金,被上訴人一時相信其誠意而將附表票據交付上訴人之姊姊等情,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原來雖為執票人,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既已將票據交付上訴人之姊姊,票據權利即因交付票據而由上訴人之姊姊取得,被上訴人已失其執票人之地位。
2、況上訴人之姊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屬票據權利人,其當場故意撕廢支票,已使該紙票據滅失,票據債務人之票據債務因而免除;被上訴人嗣雖將破碎之支票紙張黏貼,亦無從使已滅失之票據回復。
3、綜上,被上訴人於喪失執票人地位後,自行將撕廢之支票黏貼,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留金收據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留金即定金,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均屬無理,不應准許。兩造關於斡旋是否成功之爭執,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張國勳~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O附表:
┌─────┬─────┬─────┬───────┬────┐│支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甲○○│88.11.13│FA0000000│台北縣汐止鎮│200000│││││農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