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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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灯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灯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球壹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灯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3,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2號被告徐灯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灯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俾供於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骰子、搬風球等物作為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一底新臺幣(下同)600元、一臺1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600元之賭資,並約定賭客每打1將,需支付徐灯杠抽頭金800元。嗣執勤員警於104年2月9日晚上1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徐灯杠及在場賭博之賭客 陳根枝 、 陳銘基 、 林義弘 與 楊翠華 等人,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抽頭金3,600元、賭資共計1萬4,700元(前揭等賭客與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灯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陳根枝、陳銘基、林義弘與楊翠華四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及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抽頭金3,600元及賭資1萬4,7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而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抽頭金3,600元等物(賭資除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