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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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金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金珠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金珠係址設基隆市○○路○○號2樓「大方美容院」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潘明珠 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在該店房內為性交易,計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程金珠可從中分得75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則由潘明珠取得。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程金珠媒介潘明珠為前揭性交易,並脫光衣服後,員警乃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珠於警詢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 劉泰成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此外,另有員警喬裝男客進入大方美容院消費時與被告之錄影對話譯文1份、現場照片22紙、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104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提供場所作為性交易之用,並藉以牟取經濟上、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第45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居間介紹潘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復提供2人性交之場所,且約定每次抽取750元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及容留行為,縱本案係於潘明珠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尚未完成,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係於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途取財,仍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6包,其中4包為潘明珠所有,其餘12包為大方美容院離職員工所遺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4月15日起,猶於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潘明珠等人,與他人在該店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2,500元,被告可從中抽取75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因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前之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明珠之證述、蒐證錄音光碟、譯文及蒐證照片、扣案之保險套為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自101年3、4月間即開設大方美容院,從事按摩業務,後來生意不好,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然,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容留對象及行為次數;且公訴人就並未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對於各次犯行所容留之小姐與男客及行為之次數,亦未逐一指明。
(二)而公訴人所提證人潘明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無從逐一特定被告自101年4月15日起之各次犯罪日期、容留對象及行為次數,另卷附之蒐證錄音光碟、譯文、蒐證照片及扣案之保險套,亦無法與此部分犯行建立關聯性,自亦無從佐證此部分犯行。是以,本案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二)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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