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萬峻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3日,並命為戒癮治療。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晚間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同日晚間8時許至8時24分許其前往警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萬峻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
3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萬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係在不詳處所且漏未記載施用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
4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復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復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