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樺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12日約2週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之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4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復於該處電腦櫃下方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卜子堅呂治國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49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49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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