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源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陳晉源 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仁愛水療休閒會館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原係搭乘其配偶 楊麗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其在車上與客戶通話時間過長,使楊麗媛感到不悅而棄車離去,陳晋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及楊麗媛,並搭載楊麗媛沿基隆市○○區○○路往正榮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義一路與信四路口,與柯○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路人報警處理後,陳晋源為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遂請楊麗媛停留在現場,而單獨步行至義二路之便利商店購買茶裏王飲用,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柯○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晋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麗媛、柯○豪於偵查中證述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29頁、第7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為減輕刑責而遲延接受調查,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因楊麗媛棄車離去,始駕車追趕楊麗媛,犯罪動機非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第42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源於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正榮街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四路口,與告訴人柯○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柯○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追及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後,又再次逃離現場,僅留其配偶楊麗媛在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柯○豪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柯○豪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汽車並未晃動,且其仍保持正常車速行駛,未踩煞車,足見其不知悉有發生擦撞,其駕車返回現場與告訴人柯○豪討論是否有發生擦撞後,係為降低吐氣酒精濃度,始步行離開現場至便利商便買水喝,事後再自行前往信六路派出所,而當時楊麗媛有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及配合調查,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正榮街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時,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信四路,適告訴人柯○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一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被告右後方,見被告右轉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柯○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向前滑行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下飾板,告訴人柯○豪並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留,持續沿信四路往義二路方向行駛,嗣經路人騎乘機車在義二路與信五路口前追及被告並告以上情,被告即駕車返回現場,惟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前,被告復離開現場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柯○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5頁、第10至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00000000.MOV)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88至90頁、第98至111頁、第145頁存放袋),惟查:
㈠證人楊麗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右轉信四路時,其與被
告在車上吵架,當時並未聽到碰撞的聲音或發現任何異狀,嗣行駛至義二路與信五路口,一名騎士告知被告在上一路口轉彎時有撞到人,其等不確定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遂駕車返回現場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5、29頁)。又被告駕車自義一路右轉信四路時,適與楊麗媛發生激烈爭執,斯時未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有明顯之晃動,被告於轉彎過程中亦未曾踩煞車,且於被告右轉信四路後,兩人仍持續爭執,俟被告行駛至義二路與信五路口前,聽聞後方騎士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兩人方停止爭吵,經該騎士上前告知被告有撞到人,被告旋回以「我怎麼可能撞人」,惟仍駕車返回義一路查看等情,有前揭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ADR-9546.AVI、ADR-9547.AVI、DR-9548.AVI)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第145頁存放袋)。經核一般人知悉駕車肇事,衡情應稍加減速查看或請求同車之人協助確認,然依上情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均維持原車速行駛,並持續與楊麗媛爭執,而未曾踩煞車或詢問楊麗媛是否聽聞碰撞聲響,且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亦無明顯之晃動,是證人楊麗媛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第一時間並不知悉其駕車肇事。
㈡告訴人柯○豪於警詢時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委請路
人報警,嗣被告駕車返回義一路與信四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其趨前詢問被告為何肇事逃逸,被告有開啟車窗與其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楊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車,嗣其與被告返回現場後,有下車察看對方是否有受傷、是否欲和解,對方說已經報警處理,要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在現場等了2、3分鐘後,表示要去購買飲料,遂離開現場去買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均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並未掩飾其駕車之事實。又依前揭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ADR-9547.AVI),顯示被告駕車返回義一路前,楊麗媛在車上對被告陳稱:「你有酒駕,不要,先不要」,被告以「好了好了,不要講」制止楊麗媛後,向楊麗媛陳稱「我不能下車,妳在這邊等我」;嗣被告返回現場後,係將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現場路旁,始步行離開,其配偶楊麗媛則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至103年6月30日晚間
9時10分許,被告即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說明,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29頁、第102頁),則依被告與楊麗媛在車上之對話,以及被告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及其配偶楊麗媛留在現場,並於離開現場後2個小時內自行到案說明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再次離開現場,僅係欲購買飲料飲用以降低其吐氣酒精濃度,而非為逃避救護告訴人柯○豪之義務或過失傷害之刑責,主觀上應不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一次離開現場時,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二次離開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源於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麗媛,沿基隆市○○區○○路往郊外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四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柯○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一路在其右後側,同向直行而來,被告竟冒然右轉,使告訴人柯○豪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豪、告訴人即柯○豪之法定代理人柯○英已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