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陳報之遺產清冊如有出入,本得另行陳報,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繼承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不生影響,且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裁定公示催告時,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故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後來再陳報之遺產清冊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7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案聲請人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另於114年4月23日再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僅應將聲請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併案處理,且不影響該案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效力,而非另就相對人陳報部分,再為准否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否則將影響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間。故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即不另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文鳳